第一條 為了確保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質量,嚴肅考試紀律,維護考試信譽和考生的合法權益,公開、公平、公正地舉辦考試,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參與考試的任何違紀、作弊行為人,均應依照本規則予以處罰。
第三條 對違紀、作弊行為人的處罰應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得當。
第四條 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依照本規則對違紀、作弊行為人進行處罰。
第五條 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紀:
(一)將書籍、筆記、帶有文字的紙張、具備文字儲存或音響功能的計算器、通訊工具等夾帶至考場座位;
(二)在考試中交頭接耳、左顧右盼;
(三)在答題卷密封線外書寫自己的姓名或準考證號碼以及做其他與答題無關的標記;
(四)考試開始30分鐘后仍未在答題卡和答題卷規定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及準考證號碼;
(五)不服從監考員的管理,故意哄鬧、擾亂考場秩序;
(六)其他違紀行為。
第六條 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代考或頂替他人考試;
(二)由他人在考場外協助答題或在考場外協助考生答題;
(三)在考試中互相交換試題卷、答題卡、答題卷;
(四)在考試中主動協助他人答題,傳遞有關考試內容的信息,或故意讓他人抄襲答案;
(五)在考試中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其他資料;
(六)有本規則第五條 (一)、(二)、(三)、(四)款行為,經監考員批評、警告后仍不改正;
(七)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 凡有本規則第五條 (一)、(二)、(三)、(四)款違紀行為的人員,應當批評警告,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規則第五條(五)款違紀行為的人員,取消當事人該科目的考試資格或成績;情節嚴重的,取消當事人當年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資格或成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取消以后兩年的考試資格。
第八條 凡有本規則第六條 (一)、(二)、(三)款作弊行為的人員,取消當事人當年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資格或成績并處取消以后兩年的考試資格。
對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單科或全科合格成績的人員,有前款作弊作為,且情節嚴重的,并處取消其已取得的單科或全科合格成績;對其中已成為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會員的人員,還可提請行業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凡有本規則第六條(四)、(五)、(六)款作弊行為的人員,取消當事人該科目的考試資格或成績;情節嚴重的,取消當事人當年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資格或成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取消以后兩年的考試資格。 第九條 對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處罰條 款的違紀、作弊行為,比照本規則中類似的條 款處罰。
第十條 對違紀、作弊行為人的處罰決定,考試組織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在一定范圍內通報;也可視情況通知違紀、作弊行為人所在單位,建議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紀、作弊行為人有下列情節之一者,可以減輕處罰:
(一)主動說明違紀、作弊事實;
(二)主動協助考試組織機構調查核實他人的違紀、作弊問題;
(三)有其他改正表現。
第十二條 違紀、作弊行為人有下列情節之一者,可以加重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銷毀、藏匿作弊證據或偽造虛假證據;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員;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紀、作弊或通同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
(五)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
(六)干擾、妨礙考試組織機構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當確認當事人有本規則第五條(五)款違紀行為和第六條 作弊行為時,應取消其考試資格,立即停止其考試并帶出考場。監考員在其答題卷分數欄內及答題卡頁首空白處簽注“嚴重違紀”或“作弊”字樣,并填寫《應考人員作弊、嚴重違紀情況報告單》(一式兩份),由考點主考簽署意見后連同答題卷、答題卡及有關證據一并報送當地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同時,監考員必須在《考場情況記錄單》上記錄應考人員的違紀、作弊情況。 第十四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本規則和《應考人員作弊、嚴重違紀情況報告單》記錄情況,對違紀、作弊行為人擬定處罰決定,經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并報送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認真受理對違紀、作弊行為的舉報工作,嚴肅查處,并將查處意見報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備案。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對舉報的違紀、作弊行為以及在評卷過程中發現的違紀、作弊問題,將根據性質嚴重程度責成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查實處罰或直接查實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違紀、作弊行為的處罰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處罰決定的省級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或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提出書面復審申請。
第十七條 本規則同時適用于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舉辦的與本行業業務相關的其他資格考試。
第十八條 本規則由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96年5月15日財政部注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發布的財考字[1996]16號文同時失效。